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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 108 年 8 月 22 日內授移字第 1080932712 號函辦 理。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9 條、 第 9 條之 3 、第 91 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 108 年 8 月 6 日院臺 法字第 1080026109 號令發布定自 108 年 9 月 1 日施行在案。
三、自兩岸條例 108 年 9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日起,有關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所列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返臺後,均應依 「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取代原先之「赴大陸地區返臺意 見反映表」,向(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通報。通報原 則如下:
(一)現職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
(二)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
四、另查兩岸條例第 91 條第 4 項規定,具有第 9 條第 4 項第 4 款身 分之臺灣地區人民(即管制赴陸之退離職人員),如有依規 定應通報而未通報者,(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得處新臺 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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