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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陳麗鳳 - 人事 | 2019-11-18 | 點閱數: 408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8 年 11 月 13 日法授廉利字第 10805008720 號函 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 或其關係人在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學校、 法人、事業機構、部隊(以下簡稱機關團體)之任用、聘 任、聘用、約僱、臨時人員之進用、勞動派遣、陞遷、調 動、考績及其他相類似之人事措施」、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 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是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所定公職人員於涉及本人或關係人考績及獎 懲案等人事措施之簽辦、審核及准駁或參與相關會議,均 應自行迴避,始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法務部 107 年 12 月 11 日法廉字第 10705012750 號函可資參照。

三、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迴避者,民意代表以外之 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該職務之代理人執 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0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公職人員就具體個案完 全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理執行,固充分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義務 要求,惟實務運作上容有個案較為複雜,或陳核及會簽人 員眾多,不易操作之情事,如個別公職人員已於相關公文 上具體敘明就其本人或關係人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並踐 行通知義務,亦尚難謂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規定意旨有違。然相關 公文之最後核定者(通常即為首長),就涉及其本人或關係 人利益部分既已迴避未予核定,此時仍應由其職務代理人 就其迴避部分代為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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