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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保訓會 114 年 9 月 24 日公保字第 1140015596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
| 二、 | 依 11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衛生設施及設備,以保障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之生命安全與身心健康;復按總統 114 年 7 月 9 日令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條文,將自公布後 6 個月(即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 19 條之 1 亦就各機關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明定對機關應負責人員課予相關裁罰。茲為利各機關於辦理上開事項時有所依循,爰訂定旨揭要點。 |
| 三、 | 檢送「各機關安全及衛生設施管理要點」及逐點說明各 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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