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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依保訓會 114 年 12 月 19 日公護字第 1149060037 號函辦理(併附原函)。 |
| 二、 | 按總統 114 年 7 月 9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68141 號令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即 115 年 1 月 9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之 1 規定:「(第一項)各機關違反前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應負責人員,應按情節輕重,依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懲處:一、對提出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事項之建議者,或對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者,予以不利對待或不合理處置。二、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未採取具體有效措施。三、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及衛生防護措施。(第二項) 前項第一款情形,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經上級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無上級機關經保訓會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應負責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六項)機關首長或一級單位主管人員經認定職場霸凌成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之罰鍰,由保訓會裁處之。……」保訓會為確保裁罰之一致性與妥適性,爰訂定旨揭要點。 |
| 三、 | 檢送「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之一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及逐點說明各 1 份(如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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