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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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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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任字第 1120038531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 376550000A_1120038531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20038531_ATTACH2.pdf ) |
主旨: | 檢送銓敘部修正「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及「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具結書」各 1 份,轉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2 年 2 月 20 日部銓五字第 1125536510 號函辦理。 |
二、 | 查銓敘部前就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問題,修 正相關人事作業規定,經陳報 98 年 4 月 30 日考試院第 11 屆第 33 次會議紀錄在卷後,於 98 年 5 月 19 日以部銓五字第 0983064559 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在案。 |
三、 | 復查 111 年 5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 用法)第 28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2 款具中華民國國籍 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嗣 111 年 10 月 31 日修正發布之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後段增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應依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經外交部查證屬實。」查其修正意旨略以,考量該等人員既無法依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即應於到職前,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由外交部就該外國國家法令規定不得放棄國籍部分予以查證屬實,始得依該規定任用為公務人員。 |
四、 | 茲為配合前開任用法相關規定修正,銓敘部 98 年 5 月 19 日函所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人事作業規定,爰予補充規定:「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如兼具外國國籍, 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除填寫具結書 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相關規定,應於就(到)職 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已於就(到)職前經 外交部查證屬實之書面佐證文件,尚無國籍法第 20 條所定 1 年緩衝期間之適用。」 |
五、 | 另「各機關辦理政務人員具結區分情形一覽表」配合現行 機關組織調整情形修正,俾與現況相合;「公務人員(含政 務人員)具結書」配合前開任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增訂兼具外 國國籍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者之選項。各機關如有初任或轉(再)任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員),應即適用修正之「公務人員(含政務人 員)具結書」辦理具結,並依前開規定確實辦理。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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