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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服務法第 15 條規範立法 原意及相關解釋脈絡,爰就該條規定兼職應先報權責機關 (構)「同意」、「備查」之適用情形,以及得免經備查之 例外情形,業經銓敘部部 112 年 7 月 7 日令釋;惟是否符合免經備查之兼職態樣,仍宜由權責機關(構)視具體個案實情,就該名公務員本職業務性質、兼職類型、工作情形、 時間長短及頻率等加以綜合判斷,尚非公務員自行判斷,故要求公務員從事任何兼職行為前(即便為免經備 查之兼職情形),均應先行告知人事單位,以確保所屬人 員兼職行為未違反利益衝突或影響本職工作,並宜由權責機關(構)判斷且不得過度兼職(例如:雖係兼任一次性、無報酬且具社會公益之研究工作,但同時間從事多個一次性研究工作或前後連續承接研究工作), 致影響或妨礙本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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