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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 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茲為使 政府能有效管理直接或間接投資之營利事業,上開規定所 稱「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係指直接代表政府機關 (構)、公法人或公營事業行使股權之董事、監察人,或上 開政府機關(構)等出資、信託或捐助之法人,就法人投資 之營利事業以及該營利事業再投資之營利事業,指派或遴 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之董事、監察人;又上開董事、監 察人是否代表政府機關(構)等,應由直接或間接投資營利 事業之政府機關(構)等就個案事實覈實認定。另考量實務 運作彈性及權責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之需求,指派公務員兼 任政府間接投資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之機關,就個案事 實覈實認定代表政府機關(構)等後,宜函請該公務員服務機關知悉,以作為該員兼任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適法性 之依據。
二、本部部分解釋與上開規定不合者,業經旨揭本部本(109)年 6 月 23 日令停止適用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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