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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以前開銓敘部 103 年 6 月 6 日電子郵件解釋有關公務員得否 兼 任臺北市街頭藝人一事,因該解釋「非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表演人」、「非以定 價方 式販售作品」等要件,已不合時宜,銓敘部經審慎衡 酌後, 考量街頭藝人係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 養民眾 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 公共空 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之新興文化型態,且 表演人 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 理念, 是公務員公餘時間兼任街頭藝人,於經各地方政府 同意之 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 用,應遵 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 之技藝作 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 義從事商 業宣傳及行銷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 基礎而為 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 第 1 項所稱 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 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 論係自行以 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 事藝文活 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 之,爰作成旨揭本年 9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銓敘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 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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