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地址: 970270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承辦人:陳孟君 電話: 03-8462860 分機 229 傳真: 03-8462776 電子信箱: mengchn@hlc.edu.tw |
受文者: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
發文字號: | 府教學字第 1100145795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教育部書函 ( 376550000A_1100145795_ATTACH1.pdf ) |
主旨: | 轉知教育部函釋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向家長提出告訴,得否適用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一案,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0 年 7 月 22 日臺教人(三)字第 1100092372 號書函辦理。 |
二、 | 查教師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教師輔助辦法)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學校……就該教師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 2 項)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三、 | 次查 10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前之教師輔助辦法第 5 條規定略以,教師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然鑑於實務上仍有教師因依法執行職務涉及刑事案件,並有在偵查程序中以告訴人地位提起告訴,或以自訴人地位,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等需求,爰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於 109 年 6 月 28 日修正增列在刑事訴訟程序為自訴人或告訴人亦得申請涉訟輔助。 |
四、 | 教育部 104 年 11 月 10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44459 號函與教師輔助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未合部分,自不再援用,併敘。 |
正本: | 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副本: | 本府行政暨研考處(先發文後刊登公報)、本府教育處課程教學科、本府教育處教育設施科、本府教育處終身教育科、本府教育處體育保健科、本府教育處特殊及幼兒教育科、本府教育處學務管理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