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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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文者: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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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8 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福字第 1120178949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1 、教育部 112 年 9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2600 號函。 2 、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年資檢核表。 3 、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年資檢核參考人事人員參考。 4 、公立學校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提繳教職員退撫儲金費用選擇書。 ( 376550000A_1120178949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20178949_ATTACH2.pdf 、 376550000A_1120178949_ATTACH3.pdf 、 376550000A_1120178949_ATTACH4.pdf ) |
主旨: | 有關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實務執行相關輔助及配套事項,轉請查照並配合辦理。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2 年 9 月 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24202600 號函辦理。 |
二、 | 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暨同條例施行細則業自 112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第 1 次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且無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之退休年資(含已領退離給與部分)之教職員,應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參加教職員退撫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合先敘明。 |
三、 | 為利各公立學校辦理旨揭初任人員適用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事宜,請依相關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一) | 協助確認參加退撫儲金之適用對象: |
1、 | 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 3 條規定,個人專戶制退撫制度係以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依法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專業及技術教師、稀少性科技人員、專任運動教練及助教(以下簡稱教職員),且無曾任現行退撫條例規定可併計年資者(年資已結算者,亦同)為限。 |
2、 | 前述人員不包含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前,曾任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或其他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等依退撫條例規定得併計 85 年 2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者。 |
3、 | 為利各服務學校人事人員協助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教職員判斷究應參加退撫儲金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事宜,檢附「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年資檢核表」,請各服務學校人事人員協助初任教職員填寫確認。另檢附「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年資檢核參考(人事人員參考)」,供人事人員協助初任教職員作年資檢核之參考。 |
(二) | 奉准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人員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申請繼續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及選擇遞延 3 年提繳之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
1、 | 適用對象: 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教職員且為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適用對象者,奉准育嬰留職停薪並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第 10 條第 3 項規定,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 |
2、 | 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
(1) | 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上述「繼續提繳」或「停止提繳」之選擇,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
(2) | 選擇繼續提繳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得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提繳退撫儲金費用或「遞延 3 年」按月提繳。 |
(3) | 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提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局)。另各服務學校現職教職員應按月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依公立學校教職員個人專戶制退撫儲金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收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應於當月 10 日前彙繳至基金管理局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 10 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 10 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當月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 |
3、 | 選擇「遞延 3 年」提繳退撫儲金費用者,相關規定如下: |
(1) | 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 3 年期滿時,開始提繳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上述「遞延 3 年」採按月計算。舉例:甲師奉准自 113 年 2 月 1 日至 114 年 1 月 31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如選擇遞延 3 年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 113 年 2 月應提繳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應於 116 年 2 月繳清; 113 年 3 月應提繳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應於 116 年 3 月繳清,以此類推。 |
(2) | 遞延提繳教職員於遞延 3 年期滿時,若採按月提繳,已回職復薪者,應按現職教職員提繳方式,比照退撫儲金收支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按月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延後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並彙繳基金管理局;尚未回職復薪且繼續留職停薪者,則比照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基金管理局。 |
(3) | 於遞延 3 年期滿前,遞延提繳教職員自願提前提繳時,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基金管理局。至於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儲金費用,仍應按前開遞延 3 年遞延作業規定辦理。 |
4、 | 其他事宜: |
(1) | 前開選擇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若擇定採「留職停薪之日起繼續按月提繳」或「遞延 3 年按月提繳」或「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等繳付方式後,如有變更,當事人應請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
(2) | 如於遞延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尚未繳清前調職,則由核准其留職停薪之學校通知新調任之服務學校,依前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 |
5、 |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個人專戶制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4 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同細則第 8 條規定及前開作業程序辦理。 |
四、 | 檢附教育部原函、「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年資檢核表」、「112 年 7 月 1 日以後初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曾任年資檢核參考(人事人員參考)」及「公立學校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提繳教職員退撫儲金費用選擇書」各 1 份。 |
正本: | 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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