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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緊急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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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 潘純慧 - 人事 | 2024-01-11 | 點閱數: 78
花蓮縣政府 函

 

地址: 970270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承辦人:張修維
電話: 8227171#304
電子信箱: guangfu288@hl.gov.tw

 

受文者: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人訓字第 1130007519 號
速別: 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112D0236251271050485891 ( 376550000A_1130007519_ATTACH1.pdf )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因退休等事由致當年度依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以下簡稱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以下簡稱「上班日」)少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7 條第 1 項所定「應給休假日數」者,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12 月 27 日總處培字第 1120025654 號函辦理。
二、 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 (以下簡稱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每年 應休假 10 日,未休畢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 數以外之休假,如非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亦不得 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 為優化友善職場環境,公務人員因下列事由致當年度「上 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數」者,其於事實發生當年度按服務年資核給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不受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之限制:
(一) 適用對象(事由):
1、 退休(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
2、 亡故。
3、 因侍親、育嬰辦理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
4、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資遣。
(二) 從寬核發原則:
1、 「上班日」:以當年度辦公日曆表所定「上班日」為 準,公務人員無須實施「應休假 10 日」,並得按「請 休假日數(或國民旅遊卡【以下簡稱國旅卡】休假補 助費請領金額)」及「在工作崗位上執行職務因公停 止休(請)假,並按時出勤之日數」,自行選擇分別 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2、 「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以當年度之「應給休 假日數」扣除退離前(或留職停薪前,或回職復薪後 至年度終結前)之「上班日」,計算所得「無法休畢 之應給休假日數」,由各機關審酌財政狀況,本於權 責自行決定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三) 計算基準:
1、 退休人員(含屆齡退休、屆齡免職、自願退休):
(1) 休假補助費:
甲、 補助額度:每日最高補助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 1,600 元(每小時補助 200 元,刷卡消費金額 未達 200 元仍以 1 小時計算), 8,000 元以內均屬 自行運用額度,最高補助 10 日,補助總額以 16,000 元為限,並以實際刷卡消費金額覈實發給。第 11 日起依國內休假日數,每日補助 600 元;未達 1 日者,按休假時數比例支給(每小時 補助 75 元)。
乙、 請領方式:按「刷卡消費日不限於休假日」之原 則,休假期間如未刷卡消費,其補助額度得挪移 至平日非執行職務時間使用;如未請休假,僅於 平日非執行職務時間刷卡消費,倘該日選擇請領 休假補助費,不得再重複支領未休假加班費。
(2) 未休假加班費:
甲、 退休當年度之「上班日」經扣除上開請領休假補 助費之日(時)數、加班補休、公假健檢及其他 依請假規則規定辦理請假之日(時)數,所餘按 實際出勤日(時)數,覈實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乙、 「應給休假日數」扣除退休當年度之「上班 日」,所得退休後「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 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2、 亡故人員:
(1) 以最有利當事人考量,亡故人員當年度之日薪未逾 1,600 元者,「應休假 10 日」全數發給國旅卡休假 補助費 16,000 元,不受刷卡消費規定限制。日薪逾 1,600 元者,經扣除已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日(時) 數後,所餘改以未休假加班費發給;倘亡故前尚未 刷卡消費,或已刷卡消費惟尚未請領休假補助費, 則該 10 日全數發給未休假加班費,不以實際出勤為必要。第 11 日起至亡故日前,則按實際出勤日 (時)數,覈實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未出勤日 (時)數,按日(時)支給國內休假補助費 600 元 ( 75 元),不以「國內休假」為限。
(2) 「應給休假日數」扣除亡故當年度之「上班日」及 請領休假補助費之日(時)數,所得亡故後「無法 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得從寬核發未休假加班 費。
3、 因侍親、育嬰辦理留職停薪及其回職復薪人員:
(1) 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當年度之「上班日」及「無法 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依前開退休人員方式,於 在職期間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另「無 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屬客觀上自始無法執行之 休假,倘機關經審酌財政狀況後決定不予從寬核發 未休假加班費,亦不得保留至第 3 年實施。
(2) 至同一年度內同時辦理留職停薪及回職復薪者,其 「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至年度終結前」之 「上班日」,經加總後仍少於「應給休假日數」 者,亦依前開退休人員方式,於在職期間請領休假 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4、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資遣人員:於資遣當年度之「上班日」及「無法休畢之 應給休假日數」,依前開退休人員方式請領休假補助 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四、 政務人員退職當年度符合「上班日」少於「應給休假日 數」之原則者,比照從寬核發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 費;惟服務年資未滿 3 年之政務人員,其應給休假 14 日仍應 全數休畢,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
五、 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12 年 6 月 13 日總處培字第 11230272521 號函,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雖放寬 1 月 16 日屆齡退休及屆齡免職公務人 員,其退休(免職)當年之「應上班日數」,得自行選擇分別覈實支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惟就「無法休畢之應給休假日數」尚無具體規範,且本函所定之適用對象及從寬核發原則等規定已足含括之,故無援用必要,爰自即日停止適用。
六、 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71 年 4 月 29 日( 71 )局參字第 11450 號 函、 87 年 2 月 20 日( 87 )局考字第 001291 號函、 89 年 2 月 16 日( 89 )局考字第 150097 號書函、 91 年 3 月 15 日局考字第 0910004817 號函、 96 年 11 月 30 日局考字第 09600349511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9 年 5 月 4 日總處培字第 1090032298 號書函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含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歷次函釋與本函未合部 分,均自 113 年 1 月 1 日起停止適用。
七、 檢附依上開說明三之計算案例 1 份供參。

 

正本: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副本: 本府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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