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縣政府 函 |
地址: 970270 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 17 號 承辦人:陳冠勛 電話: 03-8227171#306.307 電子信箱: chen306307@hl.gov.tw |
受文者:花蓮縣立新城國民中學
|
發文日期: |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
發文字號: | 府人福字第 1130013507 號 |
速別: | 普通件 |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
附件: | 如主旨、說明一 ( 376550000A_1130013507_ATTACH1.pdf 、 376550000A_1130013507_ATTACH2.pdf ) |
主旨: | 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10 條及第 36 條修正 條文,業經總統分別於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檢附修正條文 1 份。上開修正條文已刊載於總統府公報第 7695 及 7698 號(另見總統府網站: https://www.president.gov.tw 公報系統),轉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3 年 1 月 11 日部退一字第 1135653893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 1 份)。 |
二、 | 旨揭公保法第 10 條及第 36 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15 日及 113 年 1 月 3 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09961 及 11200115311 號等 2 令修正公布,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 分別自公布日施行(分別自 112 年 12 月 17 日及 113 年 1 月 5 日 生效)。請各機關依修正後條文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
(一) | 茲以 113 年 1 月 3 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 36 條,業刪除原第 1 項第 1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280 日」及原第 1 項第 2 款「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 180 日」之限制規定,並增訂「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於保險效力停止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生育給付之法定請領要件;又為免同一生育事實重複請領相同性質之給付,配套規範公保被保險人本人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之生育給付(例如:勞工保險、 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之生育給付)或因屬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例如: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生育補助;以下簡稱軍公教生育補助)請領條件,應擇一請領。從而公保被保險人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未曾請領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即得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
1、 | 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分娩或早產。 |
2、 | 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於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 |
(二) | 以前開在公保有效加保期間懷孕且因同一懷孕事故而於 退出公保後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規定請領公保生育給付 者,所稱 1 年內分娩或早產之起算基準日,應自被保險人 退出公保之日起算,並以退出公保前 1 日起往前推算 6 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給公保生育給付。 |
(三) | 銓敘部歷次令(函)釋等規定與修正後之旨揭公保法第 36 條規定不符部分,均自該規定修正生效日( 113 年 1 月 5 日)停止適用。至公保被保險人於 103 年 6 月 1 日起至 113 年 1 月 4 日該規定修正生效前期間內,如符合前開修正後之公保生育給付法定請領要件之一,且被保險人本人未曾因同一分娩或早產事實領取公保、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軍公教生育補助者,得自 113 年 1 月 5 日旨揭公保法 第 36 條修正生效之日起 10 年內向承保機關提出申請公保生育給付,並依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時之給與標準發給(按:公保係自 103 年 6 月 1 日增訂生育給付項目;至於雙生以上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係於 104 年 6 月 1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4 年 6 月 12 日生效)。 |
正本: | 本府所屬一-二級機關、本縣各鄉鎮市衛生所、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花蓮縣立體育高級中等學校、本縣各公立國民中-小學 |
副本: | 本府人事處 |
今天: | |
昨天: | |
總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