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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7 日部法三字第 11458907232 號函辦理;並檢附該函影本及其附件。
二、依 112 年 2 月 15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 3 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子女,於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得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其他機關」服務,不 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
三、考量實務上,部分機關設有派出單位或轄下設施,且其所在地點與機關所在地並非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基於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係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使公務人員得以兼顧職場與家庭,因此,該條項有關「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在地,均得以當事人調任前後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在同一直轄 市、縣(市),並應檢附具體證明,以符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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